华商原创 ▎最高债权额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法律风险应对
一
问题的提出
在银行信贷业务中,为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贷款人会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在新旧法转换衔接的特殊时期加之国内不同地区登记机关抵押登记系统对可登记内容设置上的差异,导致他项权证(例如:最高额抵押登记证明)上登记的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不一致,即当存在如下情况时——最高额抵押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担保债权的数额”为借款合同的本金金额(具体数字),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时——应以何者为标准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限额?当债务人逾期还款时,在逾期本金的基础上,还会产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法院仅以他项权证中预先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数额(债权本金)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债权限额,那么银行可能将要承担因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超过债权本金数额致使债权无法全额得到优先受偿的风险。在代理银行业务时为防止出现上述风险,我们应该如何应对以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对于前述问题,在理解和认知上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不同法院和法官审理的类案裁判意见,亦认定不一,尚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是,通过梳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观察到立法者对于该问题处理也是一个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的过程,总的来说,立法者对该问题的具体处理规则可以总结如下:原则上以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限额。但是,为了弥补行政机关登记制度缺陷,尊重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范围内,依照诚信原则,例外地允许按照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数额。
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的出台,最终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自然资源部也发文明确指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对抵押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在此之后,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已无疑议。但是,对于那些在此之前已经成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若存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与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担保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时,实务上该如何处理,仍然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这也是代理银行业务的专业律师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
关于该问题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现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部委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规定的变化情况进行如下梳理与解读: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该条司法解释可能是关于前述问题最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公示公信原则的维护,针对“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很早就明确了“登记优先”的处理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处理该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即保障登记的公信力,注重维护交易的静态安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9月1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由前述规定可知,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时,之所以会出现“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部分地区的登记部门尚未建立起一个标准统一,内容规范的抵押登记系统,使得权利人无法对其享有的抵押权进行全面且规范的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会将登记为具体金额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借款本金)认定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在债务人违约时,实际产生的债权额可能会超过按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若严格按照登记来确定担保债权的数额,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将无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登记系统自身缺陷造成的登记不全面的风险显然不应该由债权人承担。基于此,《九民纪要》)第五十八条才提出“依登记为原则,从约定为例外”的处理方式,这既符合实际,也有助于促进市场公平,维护诚信原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五十八条虽然旨在规范登记与约定不一致时的“担保范围”确定问题,但是“担保范围”是确定“最高债权额”的界限要素,只是不能将二者理解为同一概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与“担保的范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内容,在抵押合同中应予以明确区分。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之具体债权的种类的集合构成担保的范围,而担保范围作为界限要素约束着所担保债权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范围。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根据该条的规定,若存在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在满足规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及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可能造成清偿风险的内容进行调整以减少损失。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此规定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最高债权额项下所担保债权的具体种类,对于如何计算最终确定的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此外,该条明确规定,在确定最高债权额时,以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数额为准,在笔者看来,这不是一种新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已有态度的重申,是抵押登记系统完善之后的当然做法。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最高额抵押中,由于登记系统不完善,在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因“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存在着适用“旧法”解释空间,如此便存在参照《九民纪要》第58条之规定进行处理的可能性。
6.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2021年04月06日):
第二条规定,要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当事人对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没有提出申请的,填写“/”。
第四条规定,要完善不动产登记簿。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样式进行修改:在“抵押权登记信息”页、“预告登记信息”页均增加“担保范围”、“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目;将“抵押权登记信息”页的“最高债权数额”修改为“最高债权额”并独立为一个栏目,填写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所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
上述规定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时,要将“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数额”作为两项独立的内容,在登记簿上分别予以登记。此外,该规定还指出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应该与登记的“押担保范围”相对应,体现了二者在内容上高度的关联性。无论抵押合同对前述内容如何约定,均可以通过登记在抵押登记簿上准确地反映出来。
三
典型案例裁判要点解读
在最高额担保中,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担保债权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时,应该按照哪个债权额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通过分析既往案例中法院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我们发现,在全部可查询的典型案例中,法院支持“按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的比例远高于支持“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来确定债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的比例。
并且,支持前者的一个重要理由为,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往往高于预先登记的最高担保债权限额。如果法院支持“按约定”,将使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使得最高额抵押事实上成为无限额,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预期以及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抵押权人仅能在预先已经办理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所确定的数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是两个不同但又高度关联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二者做同一认定,结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将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综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69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抵押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其裁判依据及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有关主债权数额及具体担保范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法院应予以尊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的规定,“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利证书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将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并据此认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及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上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本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保护对象,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裁定书(2020)桂民申35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佳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其理由如下:以抵押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需要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1. 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2.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3. 这种不一致是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普通现象,法院可以抵押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这是基于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现实考虑,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的做法,因此在适用上必须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使用,否则应坚持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8065号-威海市环翠区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颖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王慧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为本金最高额,而涉案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担保数额为600万元及其他附属债权,对此应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即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申请人不能行使抵押权,否则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就王慧颖的抵押财产在6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其应在登记的600万元限额外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0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但是,前述他项权证所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明确为1500万元、1000万元。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四
最高债权额登记与约定不一致风险的预防措施
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案例表明,登记机关对抵押权内容的登记及抵押合同约定对未来债权人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数额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为防范因“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给银行债权实现带来法律风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
1. 增强合同文本表述的规范性和专业性,加强违约风险评估,适当提高最高债权数额,明确最高债权额不限于债权本金,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的总金额,并以该数额办理登记。
在进行类案检索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那些就前述问题产生争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格式文本中,虽然会分别且明确地约定“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额限度”这两项重要内容,但是二者在约定的内容上却高度同一,具体而言均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只是相较于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担保范围”,合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一栏里仅明确了债权本金的具体数额,而对于其他债权,仅约定包含在该最高额限度内,而未写明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具体数值。
此外,由于部分地区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系统尚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在办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又需要登记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具体数值,由于其他可能产生的债权尚未发生(如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如果登记的数字只是已经确定的债权本金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数额可能会被认定为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限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因此,为了防止因他项权证上预先登记的“最高债权额”过低,致使银行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额低于实际产生的债权额的情况出现,保证银行对实际享有的全部债权可就抵押财全部获得优先受偿,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适时优化格式合同文本的内容;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可以在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范围内,预先计算用于登记的担保债权额(最高债权额),除已经确定的债务本金外,还应包括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理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合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以实现可优先受偿之债权数额的最大化。
2. 应充分调查当地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
银行在办理借款抵押之前,充分调查抵押物所在地区登记系统的内容设置情况及登记规则,包括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是否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进行了调整、是否对“担保债权的数额”栏目的填写存在特别解释等,从而判断当地担保物权登记习惯,减少因登记制度不完善给银行债权实现带来的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别关注抵押登记簿上可登记内容的变化,登记簿上要明确记载抵押担保的范围,如登记簿上存在“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目时,需要明确登记有关事项。此外,如果存在“最高债权额”的独立栏目时,要合理确定并填写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所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此外,银行应及时关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登记政策的变化,及时更新合同文本的相关内容,准确办理登记,降低借款业务中的银行债权无法按照担保优先受偿的实现风险。
3.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应明确区分“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额”,充分说明二者的区别,及时调整已经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最高债权额限度指的是一个具体的数值限度,它与在该额度范围内所要担保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具体的债权(担保范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中的“最高债权额”的含义,存在“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中,“债权最高额”是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的费用等全部债权之和不得超过“最高债权额”;“本金最高额”是指仅本金之和不得超过最高债权额,而因本金所生之其他费用可纳入,纳入后的总和可以超过“最高债权额”。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也即最高院认为“最高债权额”指的是“债权最高额”,而非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额。
对于“担保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其理解为,在预先确定的“最高债权额”的数值限度内,在确定实际产生的债权数额时的计算范围问题,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债务本金,还有哪些费用可以归入“债权最高额”的计算范围,是确定实际债权额时应当考虑的界限要素。因此,在该“担保范围”内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需要根据债务履行的实际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一个时点,在此范围内来具体计算,而无法预先就得出一个精确的固定数额。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如果将最高债权额等同于担保范围,实际上意味着该最高债权额是一个尚未确定的数值,最高额抵押实际上成了“无限额”抵押,这与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建构目的相悖,也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设立条件。
因此,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时,要注意区分“最高债权额”和在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所要担保的各类具体债权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担保范围”这两个概念,避免在合同中将二者约定为同一内容。对于已经签订的,将二者约定为同一内容的旧版本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确定前,在不损害其他抵押权人权益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时与债务人协议调整最高债权额,修正容易造成的歧义合同内容,并办理变更登记。
4. 针对单笔借款,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其履行特征,选择恰当的担保方式。
相较于一般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有两个特殊之处,一是其目的在于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某一个已经确定单一债权提供担保;二是预先设定了一个有确定数值的担保限额,就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债权人仅能在预先确定的一个具体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额部分,仅能按照普通债权受偿。
如果某一借款业务仅存在一项单笔借款,即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仅为一项,而其中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是附属于该主债权的,不属于前述的“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情形,应将其看成一个整体,仅为一项债权。因此,为仅有一笔借款的合同提供的抵押可能并不满足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条件。此外,实践中有些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格式文本虽然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并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担保最高限额,也没有约定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仅能在预先确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而且,最高额抵押登记证明上登记的是“担保的债权额”而非“最高债权额”。那么案涉合同虽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其具备的法律效果实则与一般抵押合同无异,甚至其是否成立最高额抵押都存在疑问。
鉴于目前最高额抵押登记制度存在前述不完善之处以及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格式合同文本需要根据新的规定进行更新优化,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债权清偿风险及其他法律风险,对于单笔信贷业务,在设定抵押权时,建议优先选择一般抵押方式设定担保权。
梅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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